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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务中的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区别的政策依据

建设工程实务中的“两期一金”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保修)金,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下面计支宝来给大家分析一下其中的区别和政策定义。

一、什么是质量保修期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由建筑法确立的,并明确了相关项目的最低质量保修期限。

《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第8条也作出了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基本相同的规定。

二、什么是缺陷责任期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未从法律层面上确立缺陷责任期制度。

我国工程实务中“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和术语是借鉴国际工程承包的惯例和菲迪克合同文本中的规定确立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7]138号)中规定: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缺陷责任期是一种当工程保修期(国际上称为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时,承包商应当负责维修的担保形式.维修保证可以包含在履约保证之内,这时履约保证有效期要相应地延长到承包商完成了所有的缺陷修复。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三、质量保证(保修)金

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质量保证(保修)金(工程实务中又叫质保金)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质保金的规定是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中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四、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联系和区别

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属于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法律概念,不能混淆。

二者的联系主要体现在:

1)缺陷责任期包含于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属于质量保修期的一个时间段;
2)除少数专业工程质量保修期有特别规定外(比如城市道路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通常情况下两者都是从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两者的主要内容都是承包人对工程的缺陷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二者的区别是:

1)质量保修期是法定的,缺陷责任期是约定的;

法定质量保修期是最低的保修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比法定保修期更长的保修期限,但不能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否则,该约定无效。而缺陷责任期则可以由发、承包双方在6个月、12个月和24个月三者之间自由选择确定。

2)质量保修期一般要大于缺陷责任期,特别是对于大型工程;

3)质量保修期对应的是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缺陷责任。保修责任主要是通过保修、维修来体现;缺陷责任主要是通过扣除预留的质保金来体现。因此,缺陷责任期内可以预留质保金、到期后返还或者双方通过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而质量保修期内则不存在预留质保金的问题。
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保修责任属于合同责任,缺陷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两者有所不同。承担了缺陷责任并不能免除保修责任,同时,承担缺陷责任也可能同时承担保修责任。

五、缺陷责任期的具体应用:

缺陷责任期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则该项目无缺陷责任期,即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可收回质保金。

如果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包人想要延长,那么原来约好的缺陷责任期加上延长的缺陷责任期,最多不能超过24个月。

例如:原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6个月,发包人想要延长,最多只能再延长18个月。

六、质量保修期的具体应用:

质量保修期可以不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中无约定保修期,则默认为上述期限,即:

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换言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质量保修期开始的先决条件,若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自然谈不上质量保修期。

上述期限的规定为最低标准,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最低标准的年限。

因此,一般而言,保修期较缺陷责任期更长,因为取回保证金后,还是有保修义务,只是此时没有资金在业主处,承包人承担维修费用。而在责任期内,是从质量保证金中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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