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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住建部: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3月28日,住建部官网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明确:

1、坚持产权人为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产权人和使用人安全责任。

2、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建房城乡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环节审批手续,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专业设计图纸或标准设计图组织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4月24日,济南市住建局发布《关于征求<济南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1、坚持“谁拥有谁负责”的原则,房屋产权人是房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2、对3层及以上城乡新建自建房以及全部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环节的审批手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专业设计图纸或标准设计图组织施工,经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3、饰装修涉及房屋楼面结构变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许可决定内容进行施工,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022年4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坪社区盘树湾一栋居民自建房发生倒塌事故,获救10人,遇难53人

2022年5月1日住建部在湖南长沙设主会场召开视频会议,部署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

(详见:特大事故,53人遇难!国务院成立调查组、住建部部署开展全国专项整治)

2022年5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明确:

  • 3层及以上城乡新建房屋,以及经营性自建房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

  • 坚持产权人是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产权人和使用人安全责任。

(详见:国务院:3层及以上自建房,必须经过专业设计和施工!房主是第一责任人)

2022年6月,住建部发布《关于启动城乡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信息归集平台的通知》,以及印发《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

  • 城乡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信息归集内容包括房屋基本情况、建设情况、管理情况、排查情况和整治情况

  • 排查人员主要通过手机APP端开展排查信息采集,使用前需在系统中分配排查员账号,用户首次登录系统应进行实名登记

  • 对已排查的自建房进行赋码管理,建立数字化台账,并在显著部位设置永久性二维码标牌,实现线上线下融合管理。


全国首部规范居民自建房的地方性法规出台!


住建部: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11月23日下午,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1、《规定》在全国率先明确了居民自建房的定义。居民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2、城市、县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自建房

3、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过三层

4、居民建设自建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图纸,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5、居民自建房竣工后,业主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

6、居民自建房应当镶嵌永久性标志牌,主要内容包括建成时间、建设主体、施工主体、项目负责人等内容。

(详见:2023年1月1日起,居民建设自建房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附住建部及济南文件原文:

住建部文件


住建部: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组织开展“百日行动”,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性自建房快查快改、立查立改,及时消除安全风险,取得积极成效。但经营性自建房量大面广、情况复杂,安全管理基础薄弱,仍存在规划建设管控不到位、审批与监管脱节、经营准入监管缺失、管理机制不健全、监管力量不足等问题。为全面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推动建立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既有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

(一)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坚持产权人为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产权人和使用人安全责任。督促指导产权人和使用人加强房屋日常管理,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整治各类安全隐患,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用作经营用途。对故意隐瞒房屋安全状况、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导致安全事故的,以及危及公共安全且拒不整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强化日常检查。压紧压实属地责任,指导街道、乡镇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健全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加强对重点区域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聚焦3层及以上、人员密集、违规改扩建等容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经营性自建房,组织城市管理部门、村(社区)“两委”,委托物业等单位对辖区内经营性自建房开展安全巡查,发现问题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及时整改。

(三)切实消除安全隐患。深入推进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整治,各地要组织专业力量对初步判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开展安全鉴定,建立整治台账,按照先急后缓、先大后小的原则,整改完成一户、销号一户。对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要立即采取停止使用、临时封闭、人员撤离等管控措施,该拆除的依法拆除对存在设计施工缺陷的,通过除险加固、限制用途等方式处理对一般性隐患要立查立改,落实整改责任和措施。要积极探索符合地方实际的整治措施,结合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避让搬迁等,因地制宜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严格改扩建和装饰装修管理。经营性自建房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违规加层加盖等行为。加强对经营性自建房的装饰装修管理,经营性自建房装饰装修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街道、乡镇政府要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性自建房装饰装修活动,确保房屋安全。

二、严格新增经营性自建房监管

(一)加强规划建设审批管理。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建房。城乡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环节审批手续,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专业设计图纸或标准设计图组织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强化转为经营用途安全监管。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加大监管力度,强化日常安全巡查,对违法行为发现一起、严处一起,坚决杜绝新增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

(三)清查整治违法行为。各地要加强统筹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加大对违法建设和违规经营自建房的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未取得用地、规划、建设和经营等审批手续,擅自改建加层、非法开挖地下空间,封堵占用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以及未落实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要求等违法行为。对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按职责依法从严从快处置。建立群众举报奖励机制,畅通举报渠道,鼓励群众提供违法线索,情况一经查实,予以奖励。

三、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制机制

(一)健全管理体制。各地要严格落实属地责任,按照“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要求,健全部门协同机制,加强城镇房屋和农村房屋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强化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监管。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强化督促指导,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市县人民政府要抓好组织实施,落实市、县房屋安全监管责任,充实城镇房屋专业化管理力量,依托村镇建设、农业综合服务、乡镇自然资源等机构统筹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强化监管执法保障,定期对一线执法人员开展培训,提升基层监管执法能力和水平。

(二)完善部门协同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加强经营性自建房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按职责落实行业监管范围内安全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协同做好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用地、规划、建设、经营等审批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要求,落实各审批部门安全监管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房屋安全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的闭环管理机制。

(三)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各地要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公布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机构推荐名录。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督促鉴定机构配备开展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和设备,依法严厉打击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鉴定机构应对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以局部安全鉴定代替整栋房屋安全鉴定。

(四)加快信息化建设。各地要将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统筹纳入各级政务信息化工程给予经费保障。统筹建设城镇房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逐步将经营性自建房用地、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改扩建和经营等环节信息以及房屋建成年代、结构类型、排查整治和安全鉴定等房屋安全状况纳入系统,形成房屋电子档案,定期更新数据。充分利用“大数据+网格化”等技术手段,加强部门间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提升数字化监管水平。

(五)完善法规制度。各地要积极探索创新房屋安全管理方式方法,开展房屋定期体检、房屋养老金和房屋质量保险试点,总结创新经验做法,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加快出台地方性法规。各地要完善经营性自建房质量安全以及房屋检查、安全鉴定等相关标准。

各地要切实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抓紧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措施,明确各部门职责,规范经营性自建房用地、规划、建设和经营审批管理,加大资金、人员和技术等支撑保障力度,及时消除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依法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做实做细群众思想工作,做好民生保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应急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民政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卫生健康委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电影局

2023年3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文件


住建部: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2023年3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建村〔2023〕18号),省住建厅近期也将下发通知,为抓好上级有关要求的贯彻落实,我局牵头起草了《济南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现征求意见。

意见征求期限:4月24日—5月23日,如有意见发送至邮箱zhaochuanming@jn.shandong.cn

联系人:赵传明  电话:51705562,15098996203。

济南市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济南市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3年4月24日

济南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加强我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

众利益,按照《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22部门关于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全省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经营性自建房的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违法建筑的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有关责任

第三条 坚持“谁拥有谁负责”的原则,房屋产权人是房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经营性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房屋,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严禁违规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要加强房屋日常管理,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整治各类安全隐患,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用作经营用途。对故意隐瞒房屋安全状况、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导致安全事故的,以及危及公共安全且拒不整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按照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和房屋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统筹协调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协同联动机制,指导监督区县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经营性自建房常态化、信息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房屋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做好辖区内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员和常态化巡查制度,健全完善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动态监测网格,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及时整治安全隐患。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按职责落实行业监管范围内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监管责任。市、区县(功能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学校、幼儿园及职责范围内教育机构的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民爆企业及其职责范围内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安全管理。民族宗教部门负责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旅馆的自建房特种行业许可证复核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养老机构和设施的自建房安全管理。司法部门负责配合有关方面完善城乡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法治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对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予以经费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自建房安全管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依法依规用地、规划,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排查。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交通用地红线内自建房以及用作交通场站的自建房安全管理。水利部门负责指导做好河道、库区范围内自建房安全管理。农业农村部门按职责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商贸企业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安全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文化和旅游设施的自建房安全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医疗卫生机构的自建房安全管理。应急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按职责指导用作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安全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自建房涉及的市场主体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查工作,推动将房屋安全鉴定作为自建房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体育部门负责指导用作体育场馆和体育类培训机构的自建房安全管理。大数据部门负责指导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等的相关工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依法加强用作人员密集场所的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影院的自建房安全管理。

各级用地、规划、建设、经营等审批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要求,厘清安全管理责任链条,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在办理经营许可或登记、备案前,应当核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或其他质量证明文件,加强审批后监管,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房屋安全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的闭环管理机制。

第三章 既有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

第六条 区县、镇街要严格落实属地责任,定期对辖区内自建房开展常态化全覆盖巡查,全面掌握房屋基本情况、安全状况、使用情况及合法合规情况,发现问题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及时整治。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建立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台账,重点排查3层及以上、人员密集、违规改扩建等容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经营性自建房,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参与经营性自建房安全排查。

第七条 区县、镇街要根据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台账,对初判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进行安全鉴定,“一栋一策”制定整治方案,督促指导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相应处置措施,整治完成一户、销号一户。对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要立即采取停止使用、临时封闭、人员撤离等管控措施,该拆除的依法拆除;对存在设计施工缺陷的,通过除险加固、限制用途等方式处理;对一般性隐患要立查立改,落实整改责任和措施。要积极探索符合实际的整治措施,结合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避让搬迁等,因地制宜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经营性自建房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违规加层加盖等行为。加强对经营性自建房的装饰装修管理,经营性自建房装饰装修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产权人和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装饰装修具体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依法依规开展装饰装修活动,确保房屋安全。

第九条 用于生产经营的自建房的装饰装修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擅自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 擅自开挖地面、地下室影响房屋地基以及基础结构;

(四)擅自在保温外墙打孔、开挖门窗洞口等;

(五)擅自改造屋面、平台或者在屋面、平台上搭建、加建;

(六)损坏、擅自改动房屋原有消防、电力、供水、排水、供热、排烟、燃气、节能等设施以及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用于生产经营的自建房的装饰装修涉及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依法需要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涉及房屋楼面结构变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许可决定内容进行施工,并经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单位),物业服务人(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没有物业服务人(单位)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和监督。

物业服务人(单位)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及时劝阻、制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化平台,与各区县(功能区)、各有关部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提高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为社会公众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鼓励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投保房屋使用安全相关责任险、财产险,增强抵御房屋使用安全风险能力;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主体责任意识和公共安全意识。

第四章 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负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鉴定活动和鉴定机构、鉴定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名录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出现明显异常情况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损坏,需要继续使用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四)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六)改变原规划、设计的要求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改造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取得从事经营活动许可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七)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自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自建房屋给他人使用的,应当在取得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许可前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委托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紧急情况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房屋安全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因突发事件导致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区县(功能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以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开工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调查评估周边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情况,编制房屋安全监测方案以及安全防护方案,并在施工期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功能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对周边房屋委托进行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危险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根据危险程度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

第五章 危险经营性自建房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经营性自建房,鉴定单位应当在向委托人出具鉴定报告的同时报告区县(功能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区县(功能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会同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经营性自建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和期限完成治理,消除危险;未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不具备使用条件的,不得居住或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

依法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无需办理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或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验收,经复核鉴定或验收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复核鉴定报告或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自行组织拆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十五条 成片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优先纳入城市更新或者改造范围。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重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后,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等危险源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利用或者破损相邻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损坏毗邻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组织人员撤离;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失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 新增经营性自建房审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建房。对3层及以上城乡新建自建房以及全部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环节的审批手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专业设计图纸或标准设计图组织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强化日常安全巡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坚决杜绝新增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要统筹结合“两违”清查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加大对违法建设和违规经营自建房的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未取得用地、规划、建设和经营等审批手续,擅自改建加层、非法开挖地下空间,封堵占用人员密集场地疏散通道,以及未落实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要求等违法行为。对存在问题的,按部门职责依法从严从快处置。建立群众举报奖励机制,畅通举报渠道,鼓励群众提供违法线索,情况一经查实,予以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危害房屋安全或影响正常使用功能的,由区县(功能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排除危险,由区县(功能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处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施工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不委托鉴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建设单位未及时对周边房屋委托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鉴定;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房屋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旅游、行政审批等部门明知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房屋为危险房屋,仍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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