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视角解读热点事件
工程招投标领域13 年 “倒查” 整顿,是《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落地实施的配套治理举措,也是对行业长期积弊的系统性清理。
【背景事件】今年以来,全国各省区市相继发布工程招投标项目整顿公告,开启了跨度长达13 年(2012 年 11 月至 2025 年 11 月)的行业 “倒查” 行动,面向社会广泛征集招投标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线索。此次大规模集中整顿,并非偶然的行业治理举措,而是基于招标投标领域长期存在的市场壁垒、权力寻租、竞争失序等沉疴顽疾,结合《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等新规落地实施的系统性治理工程。(来源于网络已经公开新闻)
从法律层面,解析招投标领域行业重点违法形态,以及刑事罪名的适用边界
【以法为剑】文章专注于普法,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一、国家集中整顿招投标领域的法律依据与现实根源
1、此次全国范围内 13 年跨度的集中整顿,其源于:
1)法律层面:行政权力对市场竞争的非法干预,与《审查规则》中“尊重招标人自主权” 的核心要义相悖,形成了法律原则与实践操作的矛盾。
《招标投标法》明确招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原则,以及招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限制,因实践中大量地方政策存在隐性壁垒。公平竞争原则长期被架空,公平竞争法律原则被行政政策变相突破。
2)行业积弊引发市场秩序层面竞争失序
13 年的时间跨度,恰好覆盖了我国工程建设领域高速发展的周期,期间招投标领域滋生了诸多顽固性违法形态:围标串标成行业 “潜规则”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利益捆绑;保证金管理乱象丛生等等。这些乱象不仅违反《招标投标法》《审查规则》的规定,更导致市场资源错配、竞争失序。
3)国有资产安全与公共利益的考量
串标围标会导致中标价格虚高,造成国有资产直接流失;通过不正当手段中标,会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威胁公众安全。从保障的角度,必须通过集中整顿实现源头治理。
2、《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的法律要义
202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2024年第16号令),是国家发改委等八部门联合出台的专项规制文件,源于《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对招投标领域行政监管与市场竞争边界关于公平竞争的原则性规定。
《审查规则》为保障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明确政策制定机关,需对拟出台的招投标领域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通过内部审查机制,约束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审查规则》划定了政策措施的“禁止性红线”。
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重点违法形式的法律分析
(一)重点违法形式的类型化梳理与行为特征
结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此次整顿重点,工程招投标领域的违法形式可分为行政干预类、市场主体串通类、资格与程序舞弊类三大类型:
1、行政干预违法
此类违法的主体为行政机关或公共事务管理组织,核心特征是通过政策措施或具体行为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具体包括:
指定交易主体: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招标人使用特定电子交易系统、认证服务;
设置地域壁垒:要求投标人提供本地业绩、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或对本地企业设置差异化加分;
干预定标权限:将招标人定标权交由第三方行使,或规定以抽签、摇号方式确定中标人,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自主权。
2、市场主体串通违法
此类违法是招投标领域最典型的形态,主体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核心特征是通过合意破坏竞争秩序,具体分为两类:
投标人之间串通:表现为投标人协商投标报价、约定中标人、串通投标等;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表现为招标人提前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信息,明示或暗示投标人调整报价,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 资格条件等。“形式合规、实质操控”帮助特定企业中标 。
3、资格与程序舞弊违法
此类违法的核心是通过伪造材料、规避程序等方式突破招投标法定要求,具体包括:
资格资质造假:投标人伪造企业资质证书、项目业绩、人员职称等材料,骗取投标资格;
规避法定招标:招标人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通过“先施工后招标”“虚假 PPP 项目” 等方式规避招标,违反“不得规避招标” 的强制性规定;
评标程序违法: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标准评审,或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财物,评审结果与投标文件实际质量明显不符。
三、招标投标领域的刑事罪名
(一)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的主要刑法罪名
工程招投标领域的刑事犯罪,多集中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贪污贿赂两大类别,核心罪名包括以下五类:
串通投标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专项罪名,是招投标领域最典型的刑事犯罪,适用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受贿罪与行贿罪: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投标环节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或投标人为谋取中标向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适用于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在招投标中超越职权、违规操作,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适用于投标人伪造资质证书、业绩证明等材料骗取投标资格的行为。
贪污罪: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投标中侵吞、窃取国有资金的行为。
(二)串通投标罪的入罪法律分析
作为招投标领域的核心罪名,串通投标罪的入罪认定需严格把握核心要素:
1、主体要件:广义的招投标参与主体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将串通投标罪主体限定为“投标人” 和 “招标人”。但司法实践中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纳入广义招标人范畴,认定其为适格犯罪主体。结合《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遵守招标人规定” 的条款,因代理机构的行为实质是代行招标人职权,其串通行为同样会破坏招投标竞争秩序。
2、客观要件:两类串通行为的界定
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具体表现为协商投标报价、约定中标人、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等,其核心是通过合意消除竞争;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具体包括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信息、透露标底和评标专家名单、明示投标人调整报价、为特定投标人提供便利等,直接架空了招标的竞争性,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
3、入罪的量化与情节标准
串通投标罪为“情节犯”,需达到 “情节严重” 方可入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明确了六项立案标准,可分为量化标准与质化标准两类:
量化标准:包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 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20 万元以上、中标项目金额 400 万元以上,此类标准以明确的数额划定入罪门槛;
情节标准:包括采取威胁、欺骗或贿赂等非法手段,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此类标准针对行为的恶劣程度,即使未达到数额标准,仍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常与行贿、受贿犯罪交织,向招标人行贿以换取串通机会,此时行为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需数罪并罚。
本文来源:作者:王洪ˡᵃʷʸᵉʳ【以法为剑】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