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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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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png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和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相应的人员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以及村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称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行政、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对建设、养护、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2]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要求,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规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县道按照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现有农村公路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除自然条件不具备外,单车道的农村公路应当实施路肩硬化,并设置会车道。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等必要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县道、乡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在村道的急弯、陡坡等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 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设计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工程 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其设计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验收后一年,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2] 

第三章 养护

第二十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助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自觉爱路、护路,维护农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实行专业化养护与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逐步实现养护作业市场化。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作业,分为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大修、中修、小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 交通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二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 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村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县道、乡道严重损坏或者交通中断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村道的修复由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组织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实行谁种植、谁受益。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县道、乡道上的护路林的,应当向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的资金筹集机制。其资金来源: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和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一事一议”和政府奖补相结合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除拨付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外,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单位、个人和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采取自愿捐资等方式建设和养护农村公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2]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进行下列施工活动,涉及县道、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所列施工活动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以上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和其他障碍物;
(三)挖砂、采石、挖沟引水;
(四)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五)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不得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超限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县道、乡道上行驶 的,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在村道上行驶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九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通过流动检测等方式发现车辆有超限行为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对侵害农村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限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组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
(二)违法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路政管理行政审批的;
(三)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六)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破坏、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破坏、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 [2]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者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编辑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2日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邮政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并废止《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三、对《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修改情况说明

编辑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月2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农村公路是全国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公益性基础设施,结合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实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问题,很有必要。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各市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就草案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赴阜南县、利辛县、金寨县等地进行调研;同时,就农村公路发展中的问题,赴浙江省进行考察,学习借鉴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方面的先进经验。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两次集中研究。4月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交通运输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4月8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4月12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重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的作用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在总则一章中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职责,而对如何发挥村委会的作用未作出明确规定,建议重视发挥基层组织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的作用。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农村公路涉及县道、乡道、村道,特别是村道,是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者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点多面广,仅靠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管理是不够的,需要充分发挥村委会的作用。同时,考虑到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赋予其法定义务,但可作指引性、原则性规定。据此,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等相关工作。”(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
二、关于提高农村公路的标准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了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现在的“村村通”道路普遍存在标准低的问题,建议在条例中规定提高标准的内容;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中要明确“村村通”道路设置路肩和错车道,以解决目前存在的错车难问题。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目前我省各地“村村通”的道路宽度一般是3.5米,属于交通运输部四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中的最低等级,这也是受我省经济发展水平所制约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各地财政状况的逐步好转,不排除各地在今后的村道建设中提高标准。若在条例中硬性规定更高标准,目前在实践中可能难以操作。同时,为解决错车难问题,可以考虑明确农村公路采取路肩硬化、设置错车道等具体措施。据此,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本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除自然条件不具备外,单车道的农村公路应当实施路肩硬化,并设置错车道。”(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款)
三、关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资金
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筹集。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目前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缺口很大,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刚性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参照河南省立法的做法,明确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投入占财政收入的具体比例。城建环资委在审查意见报告中也提出要按照河南省立法的做法明确政府在建设和养护资金投入占财政收入的具体比例。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随着我省农村公路里程的不断增加,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任务将日益繁重。据了解,我省农村公路里程达13万多公里,目前每年养护资金的来源主要是税费改革后燃油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3.5亿元和县级安排的养护资金3-4亿元,这与农村公路每年养护所需经费20-30亿元确实存在很大缺口。若按河南省立法的做法,即对养护资金的安排,“省本级不低于本年度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1%,省辖市不低于本年度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1.5%”,照此测算,我省省、市财政每年需安排养护资金数亿元,考虑到财政经费的问题涉及政府的行政权,省政府草案已明确资金来源的渠道,建议尊重省政府草案的意见,将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外,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对列入省级农村公路年度计划的建设和养护工程项目,采取定额或者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补助。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市、县(区)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给予财政资金支持。”(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同时,根据今年国务院新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以及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根据国务院新出台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所作的相应修改
2011年3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废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鉴于草案中的一些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作出的,同时考虑到新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制度作了较大调整,法制委员会建议,草案的有关内容需要依据上位法相应作出调整。
1.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村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将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县道、乡道严重损坏或者交通中断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村道的修复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3.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进行合并修改,作为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表述为:“进行下列施工活动,涉及县道、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4.针对组成人员提出的目前在乡道、村道上限高、限宽设施的设置比较乱的问题,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增加了一条,作为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表述为:“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序号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以上说明和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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